食盐专营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