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