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全文 建标库

第三章限制性股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

    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确定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

    上市公司采用其他方法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

    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或激励对象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情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出现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回购股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原因;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及定价依据;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总股本的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五)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