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节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  银监会建立资本监管工作机制,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估银行业面临的重大系统性风险,提出针对特定资产组合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建议。

        (二)制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总体规划,协调和督促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的实施。

        (三)审议并决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受理商业银行就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结果提出的申辩,确保监督检查过程以及评价结果的公正和准确。

    第一百四十二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督检查。

    除对资本充足率的常规监督检查外,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内部情况或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实施资本充足率的临时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银监会实施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审查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制定资本充足率检查计划。

        (二)依据本办法附件13规定的风险评估标准,实施资本充足率现场检查。

        (三)根据检查结果初步确定商业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

        (四)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就资本充足率检查情况进行沟通,并将评价结果书面发送商业银行董事会。

        (五)监督商业银行持续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在接到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评价结果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提出申辩。在接到评价结果后60日内未进行书面申辩的,将被视为接受评价结果。

    商业银行提出书面申辩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关于进行申辩的决议,并对申辩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同时提交能够证明申辩理由充分性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银监会受理并审查商业银行提交的书面申辩,视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重点核查。

    银监会在受理书面申辩后的6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商业银行申辩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银监会审查商业银行的书面申辩期间,商业银行应当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所确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并落实银监会采取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

    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