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用卡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对信用卡业务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在实施现场检查和风险评估的过程中,相关检查和评估人员应当遵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数据和管理信息。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对信用卡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估,按年编制《信用卡业务年度评估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年度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本年度信用卡业务组织架构和高管人员配置总体情况;(二)全年信用卡业务基本经营情况分析;(三)信用卡业务总体资产结构和资产质量;(四)不同类型的信用卡业务资产结构和资产质量;(五)信用卡业务主要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情况;(六)信用卡业务合规管理和内控管理情况;(七)已外包的各项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情况;(八)投诉处理情况;(九)下一年度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十)监管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年度评估报告》应当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抄送总行(公司)或外资法人银行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授权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应当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参照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报告制度,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持经常性沟通。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后24小时内应当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随时关注事态发展,及时报送后续情况。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信用卡业务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现场检查有关规定组成检查工作组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应当邀请相关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和技术人员介绍其信用卡业务总体框架、运营管理模式、重要业务运营系统和重要电子设备管理要求等。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开办信用卡业务的,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商业银行立即停止开办的信用卡业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导致信用卡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合作的机构从事或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违法违规活动1年内达到2次的,由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即暂停该商业银行相关新发卡业务或发展新特约商户的资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安全隐患在短时间内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信用卡发卡业务或收单业务;(二)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发展新的信用卡业务持卡人;(三)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发展新的信用卡业务特约商户;(四)责令停止批准增设营运中心等;(五)责令停止开办新业务;(六)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营运中心整改后,应当向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情况报告。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验收确认符合审慎经营规则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由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督促整改,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