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银行理财子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理财+组织形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理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充足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理财业务岗位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发起设立。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除外;

        (五)银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

        (六)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理财业务专营部门连续运营3年以上,具有前中后台相互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

        (七)具有明确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展战略和业务规划;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东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境内非金融企业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资金,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银行理财子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金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银行理财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金额。

    第十二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者控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机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  筹建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六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控股股东的商业银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对银行理财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设立。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二)理财业务经营规范稳健,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备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行理财子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程序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合并或分立;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银行理财子公司股权变更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银行理财子公司变更持股1%以上、5%以下股东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变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将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  银行理财子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