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建标库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规范披露信息,不得存在虚假报告、误导和重大遗漏等。

    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年度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年度重大事项等。商业银行半年度、季度定期报告应当参照年度报告要求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法定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客服和投诉电话、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等组成。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风险管理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和国别风险等各类风险状况;

        (二)风险控制情况,包括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风险计量、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等;

        (三)采用的风险评估及计量方法。

    商业银行应当与外部审计机构就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进行讨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公司治理信息应当包括: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独立董事工作情况;

        (四)监事会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五)外部监事工作情况;

        (六)高级管理层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七)商业银行薪酬制度及当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八)商业银行部门设置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九)银行对本行公司治理的整体评价;

        (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重大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事项;

        (三)其他重要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发生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通过公开渠道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提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行长的;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1/3的;

        (四)商业银行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的;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合并或分立的;

        (七)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八)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九)聘任、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年报、互联网站等方式披露信息,方便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及时获取所披露的信息。上市银行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同时满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上市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