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
—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
,。
,
—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章—。程草案;《
《
【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 :。 《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 :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
— 第十八条 —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
》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
:
《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 ?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
!。 :。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 : : ?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
?
: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 (】一)变更名称;
】
】 》(二)变《更注册资本;
】。
【。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四)?调整业?务范围;
》
》 《 :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修改:章程;
】
【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
?
: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
?
—第二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