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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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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
《
第十二】条 :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 ,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
《。
: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
第十!四条 ?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
?
,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
,
【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章程草案》;
! ?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
】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
,
—。。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
,
: ,。 第?。十九:条 :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 ,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 ?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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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 (一》),变更名称《;
《
》 (【二)变更注册—资本:;,
?
,
!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四)—调整业务范围;【。
— 【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修【改章程;
—
!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
?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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