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 ?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十三条 》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
《
【 ,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章:。程草案;
》
!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
】。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
?
,
, 第十八条 !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
?
《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
, ?。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
》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 第》。二十三条 》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
,
《 ,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 (一)变【。更名称?;
—
!。(二)变更》注册资本;
!
【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 (四)【调整业务范围;【
!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修改章?程;
【
: —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 第二十六【条 :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
【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
,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