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验证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   ?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     【第十三条 》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 《       【 ,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章:。程草案; 》     !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     】。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       】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第十六?。条 :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 ? , ,    第十八条 !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 ?    《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 ,   ?。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  》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    第》。二十三条 》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 ,  《 ,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   (一)变【。更名称?; —         !。(二)变更》注册资本; !      【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    (四)【调整业务范围;【    !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修改章?程; 【  :      —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   第二十六【条 :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       【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 ,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