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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 《     第十】。一条 ?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 《     第十二】条 :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 :    《 ,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  —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    】。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 《。  : ,。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     第十!四条 ?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 :。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 ? ,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 ,    【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章程草案》;   !   ?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 :       【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     】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     》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 ,      —。。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 ,  : ,。  第?。十九:条 :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 ,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   ?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 ,      —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      】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   《    《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 :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    《   (一》),变更名称《; 《   》      (【二)变更注册—资本:;, ? ,        !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      】   (四)—调整业务范围;【。 —       【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   (六)修【改章程; —      !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   ?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    —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  》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 :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     】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