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