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