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10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中有关认证标志的部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