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建标库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百四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