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建标库

第九节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五十八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六十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一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