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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回【 避: ? 》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 ,   —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 《    第二十三条!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    《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  《 , ,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 :。 :  :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    【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 ,。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