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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回 避 《 ?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   【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 ,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  :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    【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 》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 第二十九条 【。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 》    第三十【二条 ?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 ? ,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