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建标库

第三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

        (七)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九)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一)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执行机关。

    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三十四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