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建标库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机关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款物的扣押、冻结、保管、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条  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财务装备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27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