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 建标库

第三章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扣押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门,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

        (五)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

        (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可以在密封后交被扣押物品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办案部门向管理部门移交扣押的款物时,应当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或者现金的数额等,出具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手续。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办案部门立即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向办案部门开具收据。

    第二十八条  对扣押款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

    办案部门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三十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安全要求的专用保管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计量和存储设备。严格封存登记和出入库手续。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防止挪用、丢失、损毁等。

    第三十一条  为了核实证据,需要临时调用扣押款物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办案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派员在场,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当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员清点验收。管理部门应当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