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建标库

第二章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第六条  对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应认真填写登记表。

    接受口头控告、申诉时,应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申诉人签名盖章。对检举、控告人,要告知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应向其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防发生意外事故,并应认真制作笔录,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根据案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本院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来访人应文明接待。对来访人的食宿、返程等费用,原则上自理。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酌情解决。

    第八条  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处理: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和申诉,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二)其他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的来信来访,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

    第十条  严禁把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对不予立案或不复查的控告申诉案,应将不立案、不复查的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控告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予以复议。

    对决定转出的应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由本院查办的控告申诉案件,结案后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对控告人、申诉人的答复,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的来访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对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检察长应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或不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盟)院,检察长接待日应向群众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