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