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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      —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  —    《 ,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 :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  》     》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  》    《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 《       【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     】第四十八条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  :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条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 , ?  :      —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    【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第五十四条 】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