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