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