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