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