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全文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六)责令收回期刊;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