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