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本) 建标库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