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