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 建标库

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