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工程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水量调度的具体实施;

        (二)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供水安全;

        (三)制订本单位的应急工作方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与保护范围。

    东线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划定;其中,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工程,其管理与保护范围由该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人民政府划定。

    丹江口水库、中线工程总干渠的管理与保护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一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设计文件的规定划定。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和地下工程位置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对工程进行保护。未经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设置安全隔离设施的区域。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得转作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擅自从事与工程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按照下列原则划定并予以公告:

        (一)输水隧洞、暗涵、地下输水管道及其通道:工程设施上方地面及从其边线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二)输水渠道:东线工程为堤防背水侧的护堤地边线向外延伸50米、中线工程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三)泵站、取水口、节制闸、管理站等工程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50米至100米的区域;

        (四)倒虹吸、暗渠、渡槽等工程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上游延伸500米至1000米、向下游延伸1000米至3000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

        (六)阀室(井)、变电站等建筑物:主要建筑物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200米的区域,一般建筑物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沿线路口、村庄等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交叉桥梁入口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对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输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修建鱼池、堆放超重物品,或者行驶超载、超标准的车辆;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四)在专用输电线路上私接线路或者私自使用专用通信线路;

        (五)擅自操作闸门等设施;

        (六)损毁交通、通讯、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

        (二)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船闸、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审批时,应当附具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对拟建工程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未附具的,审批单位不得予以审批。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在汛期,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抢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大修基金,主要从折旧和利润中提取,逐年累计,用于工程的运行维护。

    第四十九条  南水北调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设施需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因工程抢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关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事后恢复原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