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资源和当地水资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资源替代当地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高氟水、苦咸水,并逐步退还因缺水挤占的农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二十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限制类建设项目名录,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大力推广节水技术、节水设施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受水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发展旱作节水农业,减少高耗水作物种植比例,推行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批准的地下水压采总体方案确定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压采目标,逐级分解至各县级行政区域,并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限制开采方案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受水区内地下水超采区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并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具备水源替代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取用地下水。

    受水区禁止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

    第二十四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与当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鼓励优先使用南水北调工程调入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受水区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合同应当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质、交水断面、交水方式、水费、违约责任等。

    东线工程、中线工程交水断面的水量、水质监测由供用水双方在供水合同中约定。双方对水量、水质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