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