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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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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 县设立分所!
》。
《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
?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
】 (二)《有自:己的住所;
【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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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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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 ,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 ,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
《
,。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 ,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
—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
—。 ,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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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
,
《 ,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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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 ,。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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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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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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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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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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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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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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