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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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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 县设》立分所
!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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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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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自己的住所;
】
】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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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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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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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 , ,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
: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
《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
》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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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
《 , :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 ,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
】第三十五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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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
— 第三十六条 】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
《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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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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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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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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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
》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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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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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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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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