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建标库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

    第二百零七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

    第二百零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传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百零九条  律师担任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一)未成年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

        (二)讯问和开庭时,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因无法通知或其他情况不能到场的,是否有合适成年人到场;

        (三)讯问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四)是否具备不逮捕条件,包括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五)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不可能妨碍庭审活动而被使用械具的情况;

        (七)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对未成年被告人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的犯罪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等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提交办案机关。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其及时提出异议。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四)经一次或二次补充侦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缓刑等量刑建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  开庭前和休庭时,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复制的档案也应当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