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建标库

第七章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当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刑事自诉状;

        (三)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委托书;

        (五)律师事务所证明;

        (六)律师执业证书等。

    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

    对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诉人只对部分侵害人起诉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诉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向自诉人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协助自诉人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当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对于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以接受反诉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时担任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当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师仍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条  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当协助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