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建标库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条  侦查期间,律师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鉴定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措施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

        (二)强制措施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及条件。

    第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以及在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含义、种类及收集、使用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同时要求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宜羁押。

    第六十九条  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及时处理,对不及时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