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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  :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   ?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   ?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