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