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建标库

第七章请假出所

    第五十六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拘留所接到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申请后,应当立即提出审核意见,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报拘留决定机关审批。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以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请假出所的,拘留所发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安排被拘留人出所。

    准假出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五十七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被拘留人案件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拘留所。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时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或者不按时回所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请假出所期满通知书及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对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