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在拘留所执行拘押,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