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  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