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质检总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质检总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质检总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质检总局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质检总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