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参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参照适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