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三章

第一节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六条  集团资本监管范围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投资机构,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集团母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直接拥有,或与附属机构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集团母公司拥有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拥有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时,应考虑集团持有的该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集团母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他证据表明受集团母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机构。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占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集团母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九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受所在国外汇管制或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机构。

        (五)集团母公司或经批准实施债转股的附属机构短期或阶段性持有的债转股企业。

    集团母公司或附属机构应制定阶段性持有债转股企业的退出计划,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超出计划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债转股企业,原则上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六)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70%。

    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项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集团母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级附属非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并督促附属机构持续满足资本管理和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