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  除上述集团超额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集团财务杠杆率,是指集团合并净资产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调整后的合并表内外资产的比率。

    第九条  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相关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性信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杠杆率、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