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教育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中负有教育统计职责的机构为教育统计机构,直接负责教育统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教育统计人员。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综合统计机构,统筹组织和协调管理全国教育统计工作,组织制定教育统计工作的规划、规章制度等,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项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以下工作:
(一)依法拟定教育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制定统计调查制度、计划和方案、标准并部署实施;
(二)组织协调各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三)归口管理和公布教育统计资料,统一对外提供和发布数据,提供统计咨询,组织开展统计分析;
(四)对教育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数据质量核查与评估工作;
(五)加强教育统计队伍建设,组织教育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主管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主要包括:
(一)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制定本地区教育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教育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报告和统计咨询意见;
(三)组织实施和指导本地区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统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统计工作实施情况;
(五)其他法定职责和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应当在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或岗位,配备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实施统计调查、分析、资料管理和公布等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统计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具备与其从事的教育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整理、报送统计资料,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统计人员资质和信用建设,提高教育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七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