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