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罚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