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 定》同时废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 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