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修订)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